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博客文章分类: 商业服务 法律/公证 | 南京汇法正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发表于 2020年12月2日 |
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,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权的权利,对此下面催天下(cuitx)小编为大家具体阐述。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手段之一,是债权人权利扩张的表现,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。我国合同法第 73条及《合同法解释》(一)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均作了详细的规定。 但我国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,与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有些不同,特别是变 “入库规则”为“直接受偿”的做法,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创举。 1、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,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。我国《合同法》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。 显然,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。至于仲裁方式、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,显然不予许可。 2、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,仅限于债权 我国《合同法解释》(一)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: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。第12条同时强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,如基于扶养关系、抚养关系、赡养关系、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、退休金、养老金、抚恤金、安置费、人寿保险、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,不属代位权的客体范围。显而易见,除在代位权客体限制方面我国与传统理论相似外,我国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明显比传统理论所言狭窄。 3、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“直接受偿规则”。 所谓“直接受偿规则”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,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,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。 我国《合同法解释》(一)第 20条规定: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,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,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,债权人与债务人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。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“直接受偿”规则,也是对传统理论“入库规则”的突破。 综上所述就是对此问题的具体阐述,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内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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